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1.08.北市法二字第09632392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用辭定義)
    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 第十四條(地下埋設權)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 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 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 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 第二十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