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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6.27.北市法二字第09631260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百八十一條(合夥人之連帶責任)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 第四百零一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 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項之規定,於假執行之宣告準用之。

  • 第四條之二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 第十四條之一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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