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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1.25.北市法二字第097329296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一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六條
    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 前項一定範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其劃定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者外,應邀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 審查會,並得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一、溫泉開發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其他違反依法禁止於該地區開發及使用之規定。 審查會審查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溫泉使用現況報告書時,應考量下列各款情形: 一、溫泉開發是否有影響周邊地區之溫泉湧出量、溫度、成分或其他損害公共利益之虞。 二、開鑿之溫泉井是否有損害水文地質、土壤、岩石或岩體安全,並造成公共安全之虞。 三、有否符合溫泉區管理計畫。 四、溫泉之總量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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