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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3.25.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 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 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章程 、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簽 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規委員 會表示意見。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六十一條(行政規則之效力)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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