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6.08.北市法二字第0983466860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四 條
    既成道路,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道路主管機關 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

  • 第 十七 條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轄區道路以及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以 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共同 管道內之公用設施管線,由管線機關(構)負責維護管理。 共同管道之照明、通風、排水及保全等附屬設備由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維護管 理,並訂定維護管理之相關規定。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七條(地上權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 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 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