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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務類 臺北市政府100.10.17府工園字第10030315200號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 條
    合法建築物或舊有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者,其拆除面積未達六十六平方公尺, 一律以六十六平方公尺計算拆遷補償或拆遷處理費。既存違章建築以實際面 積計算。 前項面積計算,未滿一平方公尺,以一平方公尺計算。

  • 第二十一條
    舉辦公共工程須拆除合法建築物、舊有違章建築或既存違章建築之全部時, 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以下列方案安置: 一 對合於國民住宅條例之承租規定者,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 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規定優先辦理承租國宅。主管機關無法於 拆除建築物前,完成配租作業,供其遷入而須等候者,按月發給安置房 租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最高安置 房租津貼總額不得逾九十萬元。 二 放棄前款承租國民住宅者,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 三 主管機關無國民住宅可供配租或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非自然人,由主管機 關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但拆遷戶為公法人者,不予發給。 四 對不合於國民住宅承租資格者,發給安置費用九十萬元。 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除 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三十九萬元以外,如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 主管機關者,三層樓以下之各層拆除面積在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應按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百分之二十,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超過部分 不予發給。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列管眷舍、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 管宿舍之住戶,其住居之建築物經拆除者,每一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 金二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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