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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08.簽見
臺北市法規
  • 第 四 條
    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 輛,必要時並得予以加鎖: 一 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二 利用道路放置之拖車、拖架、貨櫃或動力機械者。 三 車輛行駛中發生故障,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移置於無妨礙交通處所者。 四 行車肇事致車輛損壞而妨礙交通,無法駛離,車輛駕駛人未能及時處理 者。 五 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法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而 代保管其車輛者。 六 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自行移置,逾期 未予處理者。但無牌照廢棄車輛,應隨時通知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處 理。 前項移置,非經破壞其加鎖,無法移置者,並得破壞其鎖。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

  • 第 八 條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 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 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 曳引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 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拖架或貨櫃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 動力機械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車輛經移置至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保管場者,由市政府警察局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 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者,不收取保管費。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 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 ,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 第四條(停車場財源籌措之方法)
    地方主管機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以提升其經營服務 水準,得由左列各款籌措專款,依有關規定設置停車場作業基金: 一、地方政府之一般財源。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收入。 四、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五、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六、違規停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七、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八、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九、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十、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前項停車場作業基金,得設置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其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其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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