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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2.10.法一字第096325970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八 條
    車輛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但經查明為贓車者,不在此限。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二百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二 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三 大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四 曳引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 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拖架或貨櫃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六 動力機械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車輛經移置至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保管場者,由市政府警察局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 車輛經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者,不收取保管費。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 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 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 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機器腳踏車禁止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 ,可行駛之路權除交通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汽車;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 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 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事車輛扣留、移 置與發還及調查處理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第十一條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 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曳引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 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 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四、汽車及曳引車臨時號牌每車二面,應黏貼於車輛前後端之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拖 車臨時號牌每車一面,應黏貼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五、汽車及曳引車試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明顯適當位置,機器腳踏車及 拖車試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 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 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號牌有裁剪或扭曲懸掛者,以損毀號牌論。

  • 第九十九條之一
    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應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 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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