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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1.28.北市法一字第097302034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 第二十三條
    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 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 一、轉讓。 二、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三、增加營業種類。 四、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 五、抵押財產。 六、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 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 八、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 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 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

  • 第一百零三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其向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 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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