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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102.10.21.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公益用地之取得)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 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 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 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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