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12.29.北市法一字第8820964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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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公共汽車客運業應將營運路線、停車站、班次、時刻及收費分段點(緩衝區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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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公共汽車停車站,依左列規定: 一 行車站距,市區汽車客運以四百公尺以上,公路汽車客運以八百公尺以 上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停車站位置,應報請主管機關 核定後設置。 二 同一停車站,站牌與站牌間之距離以十二公尺為原則。但有特殊情形者 ,不在此限。 三 停車站站牌,應揭示該站至迄站名稱、頭未班車時間、班距及收費分段 點(緩衝區)。
中央法規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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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 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