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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21.北市法一字第90208891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 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 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識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 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 第九條
    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 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圖式如下:

  • 第十二條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 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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