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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6.22.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四百零三條
    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 記。 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 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 第十條
    左列事項應由捷運公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章程及董事會組織規程。 二、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薪給標準。 三、公司債之發行。 四、國外借貸。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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