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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6.8.22.北市法一字第8620334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
    本公債均得自由買賣、質押及充公務上之保證。但記名債票,須先向原經售機構辦理過戶 手續後,方得為之。

  • 第二十一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 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 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之要件)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

  • 第三百三十五條(抵銷之方法與效力)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 前項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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