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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交通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02.北市法一字第09530896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八條(締約前之公告與意見表示)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 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

  • 第一百三十九條(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四十一條(行政契約無效之原因)
    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行政契約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者,無效。

  • 第一百四十八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 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 第一百四十九條(行政契約準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 第九十五條(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 失其效力。

  • 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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