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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會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1.10.北市法一字第09630047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五、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一)死亡或經警政單位查報失蹤者。 (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者。 (四)出境(台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 (五)因案服刑,尚在執行中者。 (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 (七)申領資格消失


  • 六、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對義務人遺產強制執行)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第一百一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第一百三十一條(時效中斷)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之標的-包括的繼承)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 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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