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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7.19.北市法一字第09531864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為下列之處置: 一、即時制止其行為。 二、製作書面紀錄。 三、為保全證據之措施。遇有抗拒保全證據之行為且情況急迫者,得使用強制力排除其抗 拒。 四、確認其身分。其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經勸導無效,致確實無法辨認其身分且情況 急迫者,得令其隨同到指定處所查證身分;其不隨同到指定處所接受身分查證者,得 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 前項強制,不得逾越保全證據或確認身分目的之必要程度。

  • 第六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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