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9.11.北市法一字第096318549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三十五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第一次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三日至七日之停業,一年累積違反三次者,終 止租約,收回攤(舖)位。 一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 二 違反本規則有關規定者。

  • 第 十六 條
    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二00公尺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 取締。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