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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8.17.北市法一字第094314388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第二十九條(罰則)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六十四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二)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 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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