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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察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26.北市法一字第095310997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五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逾五日無人認領時,應查明車輛所有人,通知其於十五 日內領回;逾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公告三個月;期滿後,仍 無人認領者,市政府得公告拍賣之。但其為贓車者,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車輛經移置至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公有保管場者,由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規 定辦理。 前二項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及本 自治條例所定之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中央法規
  • 第十二條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 禁止其行駛: 一、未領用牌照行駛。 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 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 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 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十、號牌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 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

  •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 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 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 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 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 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 第八十二條之一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 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 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 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第八十五條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 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 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第二條
    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 第四條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 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 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 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 除。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 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 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 、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車輛特徵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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