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環境保護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8.28.市法三字第09732139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十三、各機關於調查事實後自認有賠償責任,且請求金額或預估合理賠償金額在三十萬元以 下者,得經法規會同意後,逕與請求權人進行協議。協議成立者,由賠償義務機關依 程序辦理撥款;協議不成立者,得核發協議不成立證明


  • 五、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重大過失致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於扣除保險公司理賠 金額後,就該所餘之賠償費用總額,依下列規定求償: (一)賠償費用總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分擔百分之五十。 (二)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至五萬元者,除二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 ,餘額分擔百分之三十。 (三)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至二十萬元者,除五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 外,餘額分擔百分之二十。 (四)賠償費用總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者,除二十萬元部分依前款規定辦理外,餘 額分擔百分之五。 駕駛公務車輛之公務員五年以上無行車事故紀錄者,就其駕駛車輛所生之損害,得就其 分擔額再予酌減。但不得超過原分擔額之二分之一。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