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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都市發展類 臺北市政府110.10.12.北市都規字第1103064433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十二 條
    經市政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七條劃定之更新地區,不受本條之限制: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面積在二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鄰接二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 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其面積 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一款至第四款規 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土地鄰接永久性空地 、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者,得以被都市計畫道路、永久性空地、公 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圍成之土地認定街廓範圍。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 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 第五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 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重建計畫之申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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