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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捷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10.03.北市法二字第096320657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限期履行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 第五十五條(變更之備案)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 關備案: 一、變更起造人。 二、變更承造人。 三、變更監造人。 四、工程中止或廢止。 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 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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