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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01.北市法一字第095318999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與一般處分之定義)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 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或重劃土地增值稅之減徵)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 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第七十六條(耕地租約之終止)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 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 第七十七條(收回耕地之補償)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 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 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 出租人者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 第七十八條(終止耕地租約之程序)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 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 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 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 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因修正前項稅率造成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稅收之實質損失,於財政 收支劃分法修正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 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 前項實質損失之計算,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協商 之。 公告土地現值應調整至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全國平均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之九十以上時,第 一項稅率應檢討修正。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二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二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三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三十。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四十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 分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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