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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10.21.簽見
臺北市法規

  • 十四、委員會經國宅處之委託得辦理下列事務: (一)國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備)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及管理維護。 (四)國宅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五)委員會委員之改選、補選。 (六)有關公共安全與秩序之宣導。 (七)推動守望相助、敦親睦鄰及辦理社區文康休閒等公益活動。 (八)其他有關協助國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 國宅處或委員會為執行社區管理維護工作,得依下列規定僱用助理管理員、維護人員 或清潔人員: (一)國宅社區在二百戶以上,未滿三百戶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二人,未滿二百戶 者,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二)國宅社區在三百戶以上者,每增加三百戶(一百五十戶以上者以三百戶計)增 置助理管理人員一人,每增加一百五十戶(七十五以上者以一百五十戶計)者 ,增置維護或清潔人員一人。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 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 第八條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 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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