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國宅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8.28.簽見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辦法由內 政部定之。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 一、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二、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 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

  • 第三百四十五條(買賣之意義及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 第四百九十條(承攬之定義)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 第四百九十三條(瑕疵擔保之效力(一)--瑕庛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