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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9.4.12.簽見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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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 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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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 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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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 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