役政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1.4.19.北市法三字第09130274400號簽見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
第二十七條
市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之: 一 機關裁併,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三 母法業經廢止或修正,子法失其依據,無保留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五 就母法加以補充修正即足資適用,子法無保留必要者。 六 規定事項可以行政規則替代者。 七 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