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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11.26.北市法三字第097329148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九 條
    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 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

中央法規
  • 第五十二條
    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 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第六十一條
    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請求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請求供水者,對拒絕供水如有異議,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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