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消保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05.25.北市法二字第094308674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八、各機關學校提供職務宿舍予借用人,應收取管理費,其管理費依左列規定收取。 (一)八十四年度以前興建之職務宿舍部分: 1.特任官每月新台幣八00元。 2.簡任第十四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每月新台幣七00元 3.薦任第七職等至委任第四職等每月新台幣六00元。 4.委任第三職等以下及雇員每月新台幣五00元。 5.技工、工友每月新台幣四00元。 (二)八十四年度以後興建完成之職務宿舍部分: 租金收入=﹝土地租金〈月〉+房屋租金〈月〉﹞÷2 各門牌租金= ﹛﹝(該門牌樓地板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宗地面積×租賃年度之公告地價 ×5%﹞÷12﹜+               該門牌樓層指數×該樓地板面積 房屋總造價成本 ×───────────────────── 〈各該門牌樓層指數×各該樓地板面積〉之總合 ───────────────────────────────              480 ───────────────────────────────                2                                                各機關學校經收之管理費,應依規定悉數解繳市庫。


  • 九、各機關學校員工在借用職務宿舍期間,仍得依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之 規定申請輔購住宅,經獲核准輔購住宅者,應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三個月內遷出,如未依 期限遷出者,應由各機關事務單位,依所犯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予以記過或申誡之 處分。但輔購(建)住宅地點距離服務機關學校非當天能夠上、下班往返者,得經服務 機關學校首長核准繼續借住。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 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之短期時效期間)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效力)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