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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10.08.北市法二字第09331401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六 條
    經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之事業,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公司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 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收繳、註銷證照。 四、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 第三十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一百十條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 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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