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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08.26.北市法二字第093310652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 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住戶 之規定。

  • 第二十六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 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 ,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 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 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 第四百二十一條(租賃之定義)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 第四百三十八條(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 之方法為之。 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

  • 第四百四十三條(轉租之效力(一))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 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九百五十二條(善意占有人之權利)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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