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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2.07.北市法二字第09432337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七 條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如下: 一 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以列有單位預算之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二)公共用財產:以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三)事業用財產:以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二 非公用財產: (一)照價收買土地、區段徵收土地、重劃抵費地及農業區、保護區內 田、旱地目之耕地及該地區之溝溜等地目與農業不可分離之土地 ,以市政府地政處為管理機關。 (二)保護區內林地、產業道路及水土保持有關土地,以市政府建設局 為管理機關;河川地及保護區內非林地、耕地,以市政府工務局 為管理機關。 (三)各種基金取得之財產,以其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四)撥用之市有財產,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五)其他非公用財產,以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前項未區分管理機關或為二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管理機關者,其管 理機關由市政府核定之。

  • 第三十六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一 經營項目違反公序良俗,經查屬實者。 二 欠繳租金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 停業逾六個月、未經核准連續停業一個月或一年累積停業達一個月者。

  • 第 十八 條
    攤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註銷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者。 二 冒名頂替者。 三 戶籍遷出本市者。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者,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 限。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者。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者。 七 將攤位出租、轉讓或僱用他人經營者。但攤販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 直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 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 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 第三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 第一百五十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

  •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 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 定及裁量基準。

  • 第四百二十九條(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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