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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29.北市法二字第094322753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二百二十七條(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之效果)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 第四百九十二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 瑕疵。

  • 第四百九十三條(瑕疵擔保之效力(一)--瑕庛修補)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 第四百九十四條(瑕疵擔保之效力(二))--解約或減少報酬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 第四百九十五條(瑕疵擔保之效力(三)--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 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 第三十六條
    本施行法自民法債編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 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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