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11.18.北市法二字第094321945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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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公有市場攤(舖)位限一戶承租一攤位,並應自行(含家屬)經營,不得轉 租、分租,非滿三年不得申請變更承租人。但因繼承辦理變更承租人,且承 租人具有行為能力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應加收當月租金額十二倍之違約金, 逾一個月仍未改善者,違約金按二十四倍計算,並終止租約,收回攤(舖) 位。
中央法規
- 民法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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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