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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其他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2.13.北市法一字第09530277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二十一條
    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 背其事業目的、原定用途或經法定程序辦理,報經市政府核准有案者,不在 此限。

  • 第 二 條
    公用房地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土保持 、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但徵 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 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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