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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2.05.04. 台內戶字第112024207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死亡宣告及初設 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 依前項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及申請人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出具之委託文件,係在國外作成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 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 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戶政事務所逕為出生、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者,得以相關機關通報文件留存;逕為初設戶籍 登記者,得以職權調查之文件留存。


  •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 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 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 、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 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 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 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 )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 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 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 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本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4.除第三目外,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 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 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 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 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 ,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5.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 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 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 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 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7.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 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 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 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 三、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 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 (一)交往經過說明書。 (二)外國人之新、舊護照。 (三)外國人之護照以外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出生證明。 (四)外國人之婚姻狀況證明或單身證明。 (五)國人之身分證及護照。 (六)國人三個月內含詳細記事之全戶戶籍謄本。 (七)外國人之本國要求其他國家國民擬與該國國民結婚之應備文件 。 (八)外國人之本國核發之結婚證書或結婚登記書,及其中文或英文 譯本,並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但因性別關係無法取得 結婚證書者,得免附。 (九)外國人無犯罪紀錄證明,須經文件核發國主管機關驗證。 (十)其他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資料。 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 七點情形者,不在此限。除雙方當事人未依第一項備齊文件外,駐外 館處不得拒絕當事人登記面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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