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2.09.11. 台內戶字第112024391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 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除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或錯誤外 ,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應配賦統 一編號。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 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 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