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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2.12.14. 台內戶字第1120245183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五條(閱覽戶籍資料之申請)
    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 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 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四、受輔助宣告者附繳其輔助人同意證明。 五、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戶政事務所於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同時查明申請喪失國籍者之刑事案件 紀錄及戶籍資料。但未滿十四歲或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免查刑事案件 紀錄。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戶籍資料。 二、國民身分證。 三、護照。 四、國籍證明書。 五、華僑登記證。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 者。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未能檢附戶籍資料者,檢附結婚、認領、收養、監護、輔助宣告或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證明文件。 二、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另檢附僑居國外 身分證明文件。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遷出國外戶籍資料由內政部代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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