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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3.01.30. 台內戶字第113025026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依 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居留滿一年且居住三百三十五日以 上,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連續居留滿五 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者,不受居留滿一定期間之 限制。 二、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持外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三、在國外出生,持我國護照入國,出生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 四、在國內出生,未辦理出生登記,出國後持我國或外國護照入國,出生 時其父或母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第一項第一款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 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 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 未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 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仍具 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居留滿一定期間後二年 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定居許可後 申請之。本人定居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之定居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屆期未辦理者,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七條
    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由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並通知預定申 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無戶籍國民應於核發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 無戶籍國民未在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向實際居住地之戶政事務 所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該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應通知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 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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