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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役政署 101.12.27 台內役字第101083093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條(替代役之類別及實施)
    替代役之類別區分如下: 一、一般替代役: (一)警察役。 (二)消防役。 (三)社會役。 (四)環保役。 (五)醫療役。 (六)教育服務役。 (七)農業服務役。 (八)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 二、研發替代役。 三、產業訓儲替代役。 替代役類別實施順序及人數,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五條(役男申請替代役之時間與甄試資格)
    中華民國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 訓儲替代役外,經徵兵檢查為常備役體位者,得依志願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檢查為替代役體 位者,服一般替代役。 前項申請服一般替代役役男,具下列資格者,得優先甄試,並依下列順序決定甄試順序: 一、因宗教、家庭因素。 二、國家考試及格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給合於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類別專長證照。 四、具備相關之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 前項所定學歷、經歷及專業訓練,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機關定之。 因犯罪於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有罪確定,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服一般替代役或限制其 所服一般替代役類(役)別。但少年犯罪、過失犯或受緩刑之宣告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 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資格、申請程序、期限、條件、錄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替代役體位徵服一般替代役之實施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條(完成訓練之執行勤務)
    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替代役役男),於完成訓練後,依其所服替代役類別之 法令規定,執行勤務。

  • 第七條(服役役期、未能服滿役期之處理及服滿役期年資採計)
    替代役體位或以家庭因素申請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與常備兵役同;以常備役體位申請服一 般替代役之役期,較常備兵役長六個月以內。 申請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者,其役期較常備兵役長三年以內;未能服滿規定之役 期者,改服一般替代役;其所服期間除第一階段按實際日數計算外,其餘期間以四分之一計 算,折抵應服之役期。但分發至用人單位之服役期間未滿一年者,該階段期間不予計算折抵 。 完成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且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於接受一般替代役基礎訓練後,三 年內未能分發任用或分發後未能履行規定之服務年限者,補服應服之一般替代役役期。 第一項常備役體位服一般替代役之役期及第二項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期,由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滿者,由主管機關製發替代役退役證明。 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服滿規定之役期者,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役期採 計為服役年資;其餘期間,採計為用人單位工作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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