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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3.04.08. 社家障字第1030100819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置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必要時得置副院長(副主任)協 助;並依其類型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行政人員:負責有關行政等相關事宜,得由相關人員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有關社會工作等相關事宜。 三、護理人員:負責有關護理業務事宜。 四、教保員及訓練員:負責訓練及照顧工作。 五、生活服務員:負責有關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 六、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全職或兼職專業人員。 前項所定機構院長(主任)、副院長(副主任)及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 規定外,應為專任。第六款所定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聘用第一項各款人員,應於聘用後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格證明文件,敘 明聘用起始日報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五款生活服務員,得增聘外籍看護工任之,其人數不得超過本國籍生活服務員應配 置之人數,且不列計為生活服務員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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