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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衛生福利部 105.05.18. 衛部保字第10512603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限制)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 第三十條(擇優請領老年給付及限制)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一、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二、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一、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二、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 (二)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者,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 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給付總額。 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有欠繳情形,經保險人以書面限期命其 繳納,逾期始為繳納者,其依法得領取之前三個月老年年金給付,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之。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數額之差額,由中央主 管機關負擔。 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止。 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其請領身心障礙年金前之保險年資,得併入本條之保險年資計算。

  • 第四十條(遺屬年金給付之對象及條件)
    被保險人死亡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 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 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 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四、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 金額。 五、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六、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適用範圍、審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養老給付。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前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後始申請本津貼之 老年農民。 本條例第四條第六項所稱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 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始加入農民 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 ,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申請加入者。

  • 第四條(福利津貼之申領核發)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調 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 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舍。 三、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 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 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三十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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