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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衛生福利部 105.09.07. 衛部保字第105012412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訂定之各類別合格鑑定 人員。 前項各類別合格人員之資格條件、鑑定方法及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

  • 第三十三條(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一、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 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二、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 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 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 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條
    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 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前項所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指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 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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