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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103.05.29. 台內團字第103014523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 ,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 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 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 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 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 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 ,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 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 ,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 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 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 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 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 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 ,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 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 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 ,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 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 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 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 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 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 ,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 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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