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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6.27. 農輔字第103022042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 第三十八條之一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 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 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 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 .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 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 積合計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 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 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 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 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 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 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 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 。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 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 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 會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 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 .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 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 積合計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 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 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 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 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 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 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 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 。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 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 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 會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 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 .一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五公頃以上,從事 農業生產者。 二、佃農: (一)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面積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連 續經營滿一年。 (三)自有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一公頃,連同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面 積合計達0.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三、公、私立各級農業學校畢業或有經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學術機構認定在農業上有利用 價值之專著或發明,並現於農業機關(構)、學校、農會從事農業推廣工作,且經其 出具證明文件者。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公營或私營農場、林場、畜牧場、養蜂場,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連續六個月以上之員工,有各該服務場所發給現在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員工證明文件 及薪資所得證明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有關農業用地坐落或固定農業設施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 域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或不同一直轄市、縣(市)而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 內。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認 證。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 業用地者,得不經認證。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租賃契約應依公證法公證 。但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租賃或經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承租農業 用地者,得不經公證。 第一項申請人所持以加入農會為會員之土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 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仍 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之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為農 會會員。 第一項第一款自耕農會員,其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業用地,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規定信託予信託業者,仍得視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有農業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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