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101.12.06. 台內移字第1010955148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各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 五款人員,列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其退 離職前,造具名冊送達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

  • 第七十一條(法官之俸給)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 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 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 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 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 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 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七十五條(法官改任及轉任之規定)
    現職法官之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 、行政院定之。 依法官俸表所支俸給如較原支俸給為低者,補足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前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職務評定晉級所致之 待遇調整。

  • 第七十六條(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職務之保障與限制)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視同法官,其年資及待遇,依相當職務之法官規定列計,並 得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之限制;轉任期間三年,得延長一次; 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三個月前,應予回任法官。 前項任期於該實任法官有兼任各法院院長情事者,二者任期合計以六年為限。但司法院認確 有必要者,得延任之,延任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前二項所定任期,於免兼或回任法官本職逾二年時,重行起算。 曾任實任法官之第七十二條人員回任法官者,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第一項轉任、回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 第九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之申請許可)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 主管機關得要求航空公司或旅行相關業者辦理前項出境申報程序。 臺灣地區公務員,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 人員,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但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 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不在此限;其作業要點,於本法修正後三個月 內,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 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 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之認定,由(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 託團體、機構依相關規定及業務性質辦理。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之期間, 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得依其所涉及國家機密及業務性質增減之。 遇有重大突發事件、影響臺灣地區重大利益或於兩岸互動有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經立法院議 決由行政院公告於一定期間內,對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採行禁止、限制或其他必要 之處置,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但情況急迫者,得於事後追認之。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者,不得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第二項申報程序及第三項、第四項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