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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102.10.07. 警署保字第10201518811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第二十九條(罰則)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一條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 與文化之發展。 二、所有民族得為本身之目的,自由處置其天然財富及資源,但不得妨害因基於互惠原則之 國際經濟合作及因國際法而生之任何義務。無論在何種情形下,民族之生計,不容剝奪 。 三、本公約締約國,包括負責管理非自治及託管領土之國家在內,均應遵照聯合國憲章規定 ,促進自決權之實現,並尊重此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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