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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104.11.27. 移署出管吟字第1040123056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國民禁止出國之情形)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 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 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轄司法警察機關處 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 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第十款 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案件,情況急 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禁 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 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 第七條
    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一百十三條之親子非訟事 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 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 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 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 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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