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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9.09.22. 內授消字第109082844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 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 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 )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 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十二條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 一、甲類場所: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理容院(觀光 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等)、視聽歌唱 場所(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 (二)保齡球館、撞球場、集會堂、健身休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暖等設施之美容瘦 身場所)、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所。 (三)觀光旅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 (五)餐廳、飲食店、咖啡廳、茶藝館。 (六)醫院、療養院、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 物使用類組非屬 H-2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 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 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限提 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啟明、啟智、啟聰等特殊學校。 (七)三溫暖、公共浴室。 二、乙類場所: (一)車站、飛機場大廈、候船室。 (二)期貨經紀業、證券交易所、金融機構。 (三)學校教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補習班、訓練班、 K書中心、前款第六目以外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四)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陳列館、史蹟資料館、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五)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及其他類似場所。 (六)辦公室、靶場、診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 H-2之日 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日間型精神復健機構、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 或家庭諮詢機構、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老人文康機構、前款第六目以外之老 人福利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七)集合住宅、寄宿舍、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八)體育館、活動中心。 (九)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 (十)電影攝影場、電視播送場。 (十一)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 (十二)幼兒園。 三、丙類場所: (一)電信機器室。 (二)汽車修護廠、飛機修理廠、飛機庫。 (三)室內停車場、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 四、丁類場所: (一)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低度危險工作場所。 五、戊類場所: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中,有供第一款用途者。 (二)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 (三)地下建築物。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 第二百零七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及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應設 置滅火器。

  • 第七條
    公共危險物品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 (一)第一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未達管制量十五倍之場所。 (二)第二種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六類物品,其數量達管制量十五倍以上,未達四 十倍之場所。 二、一般處理場所:除前款以外,其他一日處理六類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場所。 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指下列場所: 一、販賣場所:販賣裝於容器之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 二、容器檢驗場所:檢驗供家庭用或營業用之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場所。 三、容器串接使用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作為燃氣來源,其串接使用量達八十公斤以上之場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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